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被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为什么(被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内赠与情人的钱财,配偶有权要求返还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大额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配偶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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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与第三人杨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底,被告安某在工作中与第三人杨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自2016年2月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第三人杨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146次,总金额为691647元。被告安某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杨某转账共计7次,总金额为5621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杨某赠与给被告安某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与杨某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在未与原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公序良俗,多次向作为婚外异性的被告赠与款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涉案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赠与款项。
关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扣除被告转账给第三人杨某的款项56210元,第三人杨某共向被告转账金额为635437元。
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为第三人杨某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及其他工作所用开支等。
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的提成费用47521元,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杨某认可发放有2020年工资46500元,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为125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支付给被告的提成费、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等共计106614元,扣除上述费用,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共计528823元。故判决被告安某向原告杜某返还528823元,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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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安某与杨某系情人关系,杨某对安某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妻子杜某有权要求丈夫的情人安某返还受赠与的钱财。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本案安某应向杜某返还受赠与的全部财产,而不是部分返还。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赠与虽是一种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得到保护。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最后还有可能人财两空,实在是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九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广西法治日报)
普法时刻 | 丈夫赠与第三者财物,妻子起诉要求返还
3月22日下午,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经法官薛芬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案件圆满完成。
小爱(化名)与小东(化名)于2004年登记结婚。2021年,小东与小红(化名)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小东自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在小爱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现金赠与的方式,向小红赠与钱款共计人民币8942元。小爱在发现小东私自赠与小红钱款后,认为所赠与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东无权私自赠与他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小红返还属于小爱和小东的夫妻共同财产8942元。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薛芬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向小爱与小东释明:小爱与小东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小红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东未事先征得小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小爱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小东与小红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该赠与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赠与行为,小红应返还受赠财产。经法官薛芬耐心细致的调解,小东、小红均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小红自愿于2023年4月8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小爱返还财产5000元。
法官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若遇到上述情况,请沉着冷静,通过正当途径收集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到法院进行起诉,使用正当手段维护自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经营及投资的收益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如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超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则应当获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任意处置。
通讯员:贺金霞(富县法院)
编辑:张释予
责编:郑黎波
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财物,事后可否要求返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合同无效、有效,还是一半有效?实践中三种判决都有,是近期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也进行过讨论。
夫妻关系存续时,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中,包含了赠与人与“第三者”间的赠与关系;夫妻财产及夫妻一方(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处分效力等问题。“事后可否要求返还”需对上述问题做出法律判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夫妻一方(赠与人)把夫妻财产中自己财产赠与“第三者”,赠与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赠与人对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法律中也没有对此行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赠与行为具有合法性。赠与人赠与财产后,不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情形时,不能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赠与人夫妻另一方对赠与财产不具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要求返还所赠予的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中,“事后可否要求返还”呢?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一方违背夫妻互相忠诚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务中,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依法有权追回赠与的共同财产。
案例一,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其间,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冯某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程某用530500元购房后,用更名方式赠与冯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对冯某赠与行为无效,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一审法院以“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夫妻共同巨额财产赠与冯某,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冯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认定为有效。改判不返轿车和房屋。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
案例二,刘某、马某系夫妻。刘某与张某通过微信结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刘某多次用手机转账、发红包给张某计180000余元。张某知道后诉请法院:确认刘某赠与行为无效;张某返还180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给予张某的转账属于刘某和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其赠与张某,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张某返还无效赠与财产180000元”。
上述判例都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所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依据却不同:一是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一是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哪个判例适用法律正确呢?这是司法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
民事行为及其中的合同行为效力是法定原则,认定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效力规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规则,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也未体现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民法典》中改变了民事行为效力规则和合同效力规则的双重规制。“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一般效力规则,在“合同编”中规定只适用合同行为的特别效力规则。《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有撤销赠与的规定,没对赠与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因此,赠与行为的效力应适用《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备有效条件,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有法律依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无效”的底层逻辑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无效”,这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则中的部分内容。《物权法》实施后,《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以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为依据,《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该规则也同样适用于赠与合同。《民法典》承继该规则,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变动认定赠与行为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权利法律救济途径是《民法典》中物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应据此请求返还共同财产。
在夫妻财产共有中,二人对夫妻财产共有类型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其主张返还标的是共同财产,司法实务中的返还部分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合同无效、有效,还是一半有效?实践中三种判决都有,是近期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也进行过讨论。
夫妻关系存续时,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中,包含了赠与人与“第三者”间的赠与关系;夫妻财产及夫妻一方(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处分效力等问题。“事后可否要求返还”需对上述问题做出法律判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夫妻一方(赠与人)把夫妻财产中自己财产赠与“第三者”,赠与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赠与人对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法律中也没有对此行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赠与行为具有合法性。赠与人赠与财产后,不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法定撤销情形时,不能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赠与人夫妻另一方对赠与财产不具物权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要求返还所赠予的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中,“事后可否要求返还”呢?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赠与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一方违背夫妻互相忠诚原则,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司法实务中,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依法有权追回赠与的共同财产。
案例一,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冯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其间,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冯某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程某用530500元购房后,用更名方式赠与冯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对冯某赠与行为无效,冯某返还轿车及房屋。一审法院以“程某未经李某同意,将夫妻共同巨额财产赠与冯某,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二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冯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认定为有效。改判不返轿车和房屋。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
案例二,刘某、马某系夫妻。刘某与张某通过微信结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刘某多次用手机转账、发红包给张某计180000余元。张某知道后诉请法院:确认刘某赠与行为无效;张某返还180000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给予张某的转账属于刘某和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将其赠与张某,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张某返还无效赠与财产180000元”。
上述判例都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返还所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依据却不同:一是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一是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哪个判例适用法律正确呢?这是司法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
民事行为及其中的合同行为效力是法定原则,认定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效力规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规则,部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也未体现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民法典》中改变了民事行为效力规则和合同效力规则的双重规制。“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一般效力规则,在“合同编”中规定只适用合同行为的特别效力规则。《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有撤销赠与的规定,没对赠与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因此,赠与行为的效力应适用《民法典》总则中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具备有效条件,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有法律依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无效”的底层逻辑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无效”,这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则中的部分内容。《物权法》实施后,《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以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为依据,《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该规则也同样适用于赠与合同。《民法典》承继该规则,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变动认定赠与行为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权利法律救济途径是《民法典》中物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赠与人的夫妻另一方应据此请求返还共同财产。
在夫妻财产共有中,二人对夫妻财产共有类型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其主张返还标的是共同财产,司法实务中的返还部分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