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吗(刑事附带民事事故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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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能否追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侵害造成重伤或死亡,那么,作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呢?

2021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下称《新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解释》并未涉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甘刑终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赔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否会得到支持呢?

一、《新刑诉法解释》中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民法上的赔偿范围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因此,在民事赔偿中,适用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在刑事附事民事赔偿中,仅在《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涉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黔04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健周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与同村吴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1等受伤,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支队认定吴健周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王某1等无责任。故被告吴健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健周所驾驶的贵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电子保单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确,《新刑诉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除交通事故案件外,没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无权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就赔偿达成协议,且不受《新刑诉法解释》规定的限制。

二、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桂04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明确规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不成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申请撤回,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林燕辉、唐伟全应向五上诉人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及丧葬费,依法有据,五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林燕辉、唐伟全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五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罗汉兰、陶孔新、陶坚新、陶桂芳、陶桂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202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 附:官方文件+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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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公布202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新赔偿标准 | 残疾/死亡赔偿金最新标准81518元/年

官方文件

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0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6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76元。

北京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

北京市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1、全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75002元

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1518元

3、全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43640元

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46776元

5、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85026元

6、国民经济各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说明:

1、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2022年北京地区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全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按照81518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按照46776元/年计算;

2、其他数据目前仍沿用北京市统计局在2021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待统计部门公布最新数据后将及时进行更新。

3、经查询北京地区法院判例,法院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丧葬费时所适用的统计数据一般为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20年度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2886元,根据该统计数据,目前北京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为56443元

北京高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相关审判庭: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更好地为城乡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40次会议审议,决定在全市法院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试行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各法院按照上述要求开展试点工作时要确保通知精神传达到位,法律适用规范统一,并注意做好对当事人的解释说明工作。试点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附:

1、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

2、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726元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8次会议审议,决定在全市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含本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试行按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各法院按照上述要求开展试点工作时要确保通知精神传达到位,法律适用规范统一,并注意做好对当事人的解释说明工作。试点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探析

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部门不再纠结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如何定义,受害人及近亲属都能得到民法部门法律救济。但是,我国《刑法》法条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排除在物质损害之外,阻断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刑事案件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为伤害,在刑事程序中再次受到不公对待,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司法公信力。

刑法部门对刑事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 法释1号“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刑法》规定了“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质损失”,从字面解释,都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产生了法律语义解差异,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被害人伤害后的经济、物质损失补偿,也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在这个争议中,就出现了相同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最终,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终止司法裁判的冲突,关上了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大门。《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刑附民案件起诉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关上诉讼程序大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实体法适用的大门内。

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失的司法解释考量

2011年3月曾有人大代表针对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部司法解释提出修改建议,最高院回复了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仅指物质财产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次,刑事被告人大多无力赔偿,即使判了高额赔偿也不能得到执行,影响裁判权威,常引发其他问题;再者,被害方“要价”太高,会导致被告人及亲属索性不赔,导致被害方无任何赔偿,不利维护被害方权益与社会关系修复;最后,立足实际,考虑国情,着眼裁判的实际效果。

上述理由,受到国内学者大量质疑。主要集中在:狭义并限定解释了法律文字;混淆了裁判与执行的区别;虚设了后果使法院失去居中公正公裁判;考虑裁判执行效果,忽略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法理依据是否充分?

同样是生命伤害,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支持判决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近亲属却失去司法救济渠道,想得到补偿就只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有特别法律规定,还是《民法典》不能作为刑附民案件裁判法律依据?

从诉讼程序来看,刑事诉讼中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及时保护因犯罪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民、刑分开裁判造成结果冲突。诉讼程序的区分并不能也不应剥夺被害人实体权利—–赔偿请求权,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刑事责任由刑法规定,民事责任由民事法律规定。刑案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没问题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降低、免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刑事责任也不能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破坏的惩罚,由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生命伤害,由犯罪人对被害人及近亲属给到民事赔偿。可见,法律适用上在对犯罪分子追究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符合法理,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赔偿。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影响及新变化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对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删除了原法释(2001)7号的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变化对刑事被害人近亲属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但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得到完全支持还有许多法律门坎要跨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删除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9条,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2条对《刑诉法》101条“物质损失”范围的释义仍是限缩解释。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个“等费用”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就需要个案法官来理解适用。如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最高院应该扩大解释,即死亡赔偿金包括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中。

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救济被害人?

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后,犯罪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处理?其实,我国司法部门一直在实践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写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也曾完成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不过,受限于经费

综上,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没有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中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条文符合法理。由于刑法部门法律条文不明确,基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考虑,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与《民法典》规定形成法律冲突。低位附的司法解释与上位法冲突,一般来不应出现法律适用障碍,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会以司法解释为最直接依据。为了让被害人及近亲属能在刑事案件感受公平正义及损害赔偿,犯罪人不能因为刑事追责而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院亟需完全修正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废止各省高院出台的“高院意见”。

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部门不再纠结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如何定义,受害人及近亲属都能得到民法部门法律救济。但是,我国《刑法》法条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排除在物质损害之外,阻断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刑事案件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为伤害,在刑事程序中再次受到不公对待,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司法公信力。

刑法部门对刑事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 法释1号“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刑法》规定了“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质损失”,从字面解释,都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产生了法律语义解差异,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被害人伤害后的经济、物质损失补偿,也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在这个争议中,就出现了相同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最终,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终止司法裁判的冲突,关上了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大门。《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刑附民案件起诉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关上诉讼程序大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实体法适用的大门内。

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失的司法解释考量

2011年3月曾有人大代表针对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部司法解释提出修改建议,最高院回复了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仅指物质财产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次,刑事被告人大多无力赔偿,即使判了高额赔偿也不能得到执行,影响裁判权威,常引发其他问题;再者,被害方“要价”太高,会导致被告人及亲属索性不赔,导致被害方无任何赔偿,不利维护被害方权益与社会关系修复;最后,立足实际,考虑国情,着眼裁判的实际效果。

上述理由,受到国内学者大量质疑。主要集中在:狭义并限定解释了法律文字;混淆了裁判与执行的区别;虚设了后果使法院失去居中公正公裁判;考虑裁判执行效果,忽略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法理依据是否充分?

同样是生命伤害,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支持判决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近亲属却失去司法救济渠道,想得到补偿就只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有特别法律规定,还是《民法典》不能作为刑附民案件裁判法律依据?

从诉讼程序来看,刑事诉讼中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及时保护因犯罪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民、刑分开裁判造成结果冲突。诉讼程序的区分并不能也不应剥夺被害人实体权利—–赔偿请求权,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刑事责任由刑法规定,民事责任由民事法律规定。刑案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没问题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降低、免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刑事责任也不能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破坏的惩罚,由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生命伤害,由犯罪人对被害人及近亲属给到民事赔偿。可见,法律适用上在对犯罪分子追究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符合法理,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赔偿。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影响及新变化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对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删除了原法释(2001)7号的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变化对刑事被害人近亲属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但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得到完全支持还有许多法律门坎要跨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删除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9条,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2条对《刑诉法》101条“物质损失”范围的释义仍是限缩解释。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个“等费用”如何理解,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就需要个案法官来理解适用。如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最高院应该扩大解释,即死亡赔偿金包括在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中。

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救济被害人?

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后,犯罪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处理?其实,我国司法部门一直在实践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写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也曾完成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不过,受限于经费

综上,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没有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中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条文符合法理。由于刑法部门法律条文不明确,基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考虑,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与《民法典》规定形成法律冲突。低位附的司法解释与上位法冲突,一般来不应出现法律适用障碍,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会以司法解释为最直接依据。为了让被害人及近亲属能在刑事案件感受公平正义及损害赔偿,犯罪人不能因为刑事追责而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院亟需完全修正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废止各省高院出台的“高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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