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怎么追究刑事责任(私自挪用公款会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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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一把手”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为何只判三年?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一把手”挖空心思、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的典型腐败案件。本案中,秦笃军被留置前多次打探案情,是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对其减轻处罚、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何加强国企“一把手”的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卢 伟 云阳县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伍 松 云阳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 杰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 林 云阳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秦笃军,男,197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曾在重庆市云阳县房管所、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测绘公司)等单位任职,案发时任大地测绘公司董事长。

违反政治纪律。2020年9月,秦笃军得知云阳县纪委监委在针对其违纪违法问题开展调查后,多次向被县纪委监委询问过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9月24日,秦笃军主动到县纪委监委交代部分违纪问题,但未交代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秦笃军的朋友叶某以亲友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19年10月,叶某因资金紧缺向秦笃军借款200万元用于该笔贷款续贷验资,10月14日,秦笃军擅自将公司资金150万元及自有资金50万元,出借给叶某(未收取利息)。3日后,秦笃军将150万元归还至公司。

挪用公款罪。2019年9月,秦笃军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某某等人商定,入股3000万元与华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一年后按照100%的年利率收取固定红利,连本带利收回6000万元。除自有资金和挪用公司“小金库”资金80万元外,秦笃军入股资金仍差650万元,遂于2020年4月组织召开“三重一大”专题会议及董事会,假借为公司谋利的名义,说服公司管理层以购买办公用房的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的年利息。2020年10月案发后追回730万元。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0年12月至2017年1月,秦笃军利用职务之便,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相关人员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共收受贿赂148万余元。

行贿罪。2014年至2016年,秦笃军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90万余元,秦笃军获得不正当利益共500万元(已追缴)。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3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对秦笃军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3月10日,经云阳县委批准,云阳县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秦笃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1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将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移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4月19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秦笃军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秦笃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9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多次打探案情等行为,是否违反政治纪律?如何理解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

卢伟: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4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同时又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对秦笃军打探案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存在争议。专案组认为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得知我委可能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后,多次向我委询问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秦笃军主动到案后,顾左右而言他,根据打探到的情况,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经过分析研判,我们认为秦笃军的行为虽不属于上述四类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但其打探案情后应付组织审查的行为具有对抗性,符合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伍松: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将“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作为兜底条款,就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耍手段”“使心眼”,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调查,且手段日趋隐蔽。因此,在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要将打探过程和后续对抗行为结合起来,抓住对抗“整体性”,同时又要从严把握、慎之又慎,避免认定泛化。结合本案,一是秦笃军向县公安局、县税务局相关人员,以及关联人员李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多次打探案情,主观上存在干扰、妨碍审查调查工作的故意。二是秦笃军在接受审查调查中,根据打探到的情况,避重就轻交代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同时也对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造成影响。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秦笃军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2 秦笃军多次挪用公款,为何有的定性为违纪,有的定性为犯罪?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伍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类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审理中,我们对秦笃军挪用公款150万元借给叶某是构成违纪还是涉嫌犯罪产生过争议,该笔事实最终认定为违纪的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该笔公款的用途是银行续贷验资,不属于从事非法活动。其次,不属于营利活动。虽然叶某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但是该笔公款的直接用途是续贷验资,且该笔公款未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不应再追溯挪用的最终目的而将其认定为营利活动。再次,不符合挪用时间较长的标准。该笔公款挪用时间前后仅3天,未超刑法规定3个月的时间标准。最后,该行为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秦笃军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私自将公款150万元出借给叶某的行为,违反企业财务制度,不正当履职,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卢伟: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有两点,一是秦笃军在形式上以公司集体研究决策的方式出借该650万元,是否不构成犯罪。二是秦笃军实质上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是否符合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亦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秦笃军借集体名义,挪用公款650万元和个人私自决定挪用“小金库”资金8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一是秦笃军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二是秦笃军挪用公款650万元,目的是筹齐个人投资的资金,从中获取高额利差,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三是秦笃军通过看似合法的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出借单位闲置资金收取利息,实则是为了掩盖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真实意图,虽然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存,但实际上个人利益远大于单位利益,并且由单位承担了资金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四是通过秦笃军的提议,大地测绘公司假借购买办公用房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年利息,大地测绘公司管理层主观上认为该650万元系放贷,且收益率仅为20%。而秦笃军与华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将该650万元作为秦笃军的投资款,这并非大地测绘公司集体决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杰:本案中,秦笃军挪用公司闲置资金650万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秦笃军隐瞒个人投资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获利比例,实质上是为了筹集个人投资资金以获取高额利差。秦笃军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仅仅是其真实利润的五分之一,只是为了促使公司出借资金的手段和方法。秦笃军欺骗、诱导其他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即使最后形成单位集体决定,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更不能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阻却事由。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如果不看行为本质,只看形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便一律不作犯罪处理,将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集体研究决定也可能成为有些人违纪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3 秦笃军是否构成自首?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只判处三年?

李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对秦笃军自动投案并无争议,但就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秦笃军需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秦笃军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只谈违纪问题,不谈县监委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犯罪的问题,不具有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要件,故秦笃军在行贿罪上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林:本案中秦笃军涉嫌四个罪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然秦笃军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秦笃军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县监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与行贿罪并非同种罪行,对这三个罪名,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虽然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秦笃军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且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预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幅度进行量刑。

4 如何总结此案教训,加强对国企“一把手”监督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卢伟:查办案件后,我委督促相关责任部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加大监管力度,通过专项教育、专项整改、专项治理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一把手”的管理。一是突出教育导向,拍摄以秦笃军等人为典型的国企 “一把手”专题警示教育片,结合“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德、以案说责”开展专项教育,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国有企业“一把手”,保持震慑常在。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对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深化“以案促改”。目前已建立和完善资金监管等方面制度共48个。三是突出治理导向,开展国有企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结合国有企业腐败案例,举一反三排查廉政风险点,通过自查自纠、专项监督、重点检查等方式,查准找实廉政风险点,开列问题清单进行专项整改,探索建立《云阳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廉洁自律正负面清单》,深化“以案促治”。

伍松:剖析近些年我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出现的问题,根源在于监管缺失,权力监督制约不够。如大地测绘公司虽属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直管,但因公司规模不大、效益不高,导致关注少、过问少、检查少,秦笃军又集人财物权于一身,独断专行、大搞“一言堂”,为其腐败营造了温床。秦笃军案发后,我委按照重大案件“一案一汇报一建议”制度,提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的建议,并被县委采纳。目前我县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筹建了县农高实业集团公司等5个集团公司,吸纳融合了全县40余家小规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了国有企业管理各项制度,实现了层级管理。县委对5个集团公司班子成员直接管理,通过陆续配齐配强纪委书记、将集团公司纳入县委十五届巡察,“一把手”每年述职、考评、审计、述责述廉等方式,让县属国有企业运行不断正规化,实现有效监管,全面深化以案促治。

原标题:诱导集体决策出借公款构成何罪

由重庆市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秦笃军案说起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李林蔚 题图

挪用公款五百多万 公司财务获刑3年10个月

本报漳州讯 (特派记者 黄树金 通讯员 黄从余)近日,经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张某斌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35.2万元。

经审理查明,长泰男子张某斌入职长泰某公司后,发现自己可以支取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且不受监管。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又好赌的他,把自己的积蓄全部花光后,就将黑手伸向公司账户,8个月内,陆续从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挪用了535.2万元,将钱款用于网络赌博、个人消费以及合伙投资等。2022年3月,该公司发现财务漏洞,同时找不到张某斌,于是报警。当月31日,张某斌投案自首,之后归还公司43.9万元。

检察官提醒,在招纳财务人员时,除了加强资质审查,还要健全公司的财务监管制度,公司会计与出纳应由不同人担任。银行账户出现变动,应该由财务人员以外的第三方去了解公司财务资金的流转情况。

挪用公款被抓法院判几年,怎样不被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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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8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经理期间将公款共计32.5万元汇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案例②挪用被害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5,225,478.66元。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告人用于赌博、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支某某、王某、肖某某、谷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聘任田松翔同志担任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的决定》和接受企业委托人事代理及档案管理协议书、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贸易部考核办法、内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产约定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印章印文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飞龙公司系国有企业,贸易部系飞龙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11月起,田松翔经飞龙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贸易部经理。期间,田松翔利用其全面负责贸易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贸易部与其实际控制的乾丰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分三次将贸易部公款共计32.5万元汇入乾丰公司账户,供其实际控制的嘉清公司、德清公司、乾丰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等,上述款项目前仍未归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飞龙公司举报后,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将田松翔抓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田松翔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以田松翔能如实供述、退出赃款等为由,恳请对田松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此外,在二审期间田松翔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松翔在担任国有企业飞龙公司贸易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正,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田松翔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田松翔在二审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挪用公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下列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部队、党派、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2、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3、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上列人员虽然所属类别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社会身份可能不同,即有的处于领导地位,主管某一方面的工作;有的亲自经营或经手公共财物。权力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具体表现为:①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务是公共财物;②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物本该用于公共事业,将此财物个人私自使用会产生损害公共事业的结果;③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但为了获得个人的某种利益,置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于不顾。由此可以看出,挪用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必须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罪名解析:

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2,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2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阮2与王2(已判决)合谋,利用王2担任上海地产馨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越公司”)会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制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的职务便利,通过窃取公司空白银行票据、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伪造公司工程款支付流转审批单、并篡改银行对账单、隐匿银行贷记凭证回执单等方式,将馨越公司资金分80余笔分别转入被告人阮2实际控制的元临公司、琳创公司、渤翼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5,225,478.66元(以下币种同)。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王2及被告人阮2用于赌博,其他款项被用于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承诺书、项目会计岗位说明书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上海地产馨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远公司”)、馨越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馨越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及相关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相关银行对账单、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流程说明及情况说明、馨越公司资金情况表、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支付流转审批单,手写材料、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投资协议书、赌博网站截屏、充值记录及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阮2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2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阮2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阮2辩解,其没有与王2合谋,王2为了避税通过其控制的公司账户走账,其并不知道是他私自挪用公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阮2涉案金额有异议,从王2与阮2的资金往来看只有400多万元;另外被告人阮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阮2与王2合谋,利用王2担任馨越公司会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制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的职务便利,通过窃取公司空白银行票据、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伪造公司工程款支付流转审批单、并篡改银行对账单、隐匿银行贷记凭证回执单等方式,将馨越公司资金分80余笔分别转入被告人阮2实际控制的元临公司、琳创公司、渤翼公司账户,共计25,225,478.66元。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王2及被告人阮2用于赌博,其他款项被用于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阮2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承诺书、项目会计岗位说明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同案关系人王2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任职的职责范围。

2、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馨远公司、馨越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馨越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馨越公司、馨远公司均系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渤翼公司、元临公司、琳创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或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阮2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勘验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对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出纳、总账会计、保管印章、票据的抽屉、保险箱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王2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陆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对账单、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流程说明及情况说明、馨越公司资金情况表、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支付流转审批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阮2与王2合谋,在王2担任馨越公司会计期间,利用王2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馨越公司款项的过程及金额。

6、证人王某1、庄某某、高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孙某、阮某1、曾某的证言及手写材料、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投资协议书、赌博网站截屏、充值记录及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阮2与王2共同挪用公司款项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其他个人使用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从证人王某1处扣押王2所使用苹果手机一部;2019年8月15日从被告人阮2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2的判决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阮2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阮2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2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被告人阮2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人阮2与王2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回到题目,挪用公款被抓法院判几年,怎样不被判刑坐牢?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04.2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近似罪名:【挪用资金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7.10.13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05.09 法释〔1998〕9号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行,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还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01.21 法〔2001〕8号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2020.04.23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01.30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10.10 法释〔2003〕16号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法〔2003〕167号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03.20 法研〔2004〕38号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04.07.09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2.02 法发〔2010〕49号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2.08.08 法发〔2012〕17号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4.18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01.05 法释〔2017〕1号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08.07 高检发释字〔2017〕1号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2018.04.16 国监发〔2018〕1号

(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5.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02.06 法发〔2020〕7号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12.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8.05.21 京高法发〔1998〕14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的通知 1998.06.11 苏高法发〔1998〕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09.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5.07.27 浙检会〔研〕〔2005〕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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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28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烦请注明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挪用公款被抓法院判几年,怎样不被判刑坐牢?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8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经理期间将公款共计32.5万元汇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案例②挪用被害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5,225,478.66元。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告人用于赌博、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支某某、王某、肖某某、谷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聘任田松翔同志担任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的决定》和接受企业委托人事代理及档案管理协议书、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贸易部考核办法、内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产约定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印章印文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飞龙公司系国有企业,贸易部系飞龙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11月起,田松翔经飞龙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贸易部经理。期间,田松翔利用其全面负责贸易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贸易部与其实际控制的乾丰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分三次将贸易部公款共计32.5万元汇入乾丰公司账户,供其实际控制的嘉清公司、德清公司、乾丰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等,上述款项目前仍未归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飞龙公司举报后,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将田松翔抓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田松翔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以田松翔能如实供述、退出赃款等为由,恳请对田松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此外,在二审期间田松翔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松翔在担任国有企业飞龙公司贸易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正,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田松翔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田松翔在二审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挪用公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下列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部队、党派、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2、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3、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上列人员虽然所属类别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社会身份可能不同,即有的处于领导地位,主管某一方面的工作;有的亲自经营或经手公共财物。权力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具体表现为:①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务是公共财物;②行为人明知所挪用的财物本该用于公共事业,将此财物个人私自使用会产生损害公共事业的结果;③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但为了获得个人的某种利益,置财产制度和财经纪律于不顾。由此可以看出,挪用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必须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罪名解析:

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挪用公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2,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2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阮2与王2(已判决)合谋,利用王2担任上海地产馨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越公司”)会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制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的职务便利,通过窃取公司空白银行票据、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伪造公司工程款支付流转审批单、并篡改银行对账单、隐匿银行贷记凭证回执单等方式,将馨越公司资金分80余笔分别转入被告人阮2实际控制的元临公司、琳创公司、渤翼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5,225,478.66元(以下币种同)。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王2及被告人阮2用于赌博,其他款项被用于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承诺书、项目会计岗位说明书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上海地产馨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远公司”)、馨越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馨越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及相关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相关银行对账单、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流程说明及情况说明、馨越公司资金情况表、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支付流转审批单,手写材料、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投资协议书、赌博网站截屏、充值记录及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阮2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2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阮2拒不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阮2辩解,其没有与王2合谋,王2为了避税通过其控制的公司账户走账,其并不知道是他私自挪用公款。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阮2涉案金额有异议,从王2与阮2的资金往来看只有400多万元;另外被告人阮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阮2与王2合谋,利用王2担任馨越公司会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制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的职务便利,通过窃取公司空白银行票据、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伪造公司工程款支付流转审批单、并篡改银行对账单、隐匿银行贷记凭证回执单等方式,将馨越公司资金分80余笔分别转入被告人阮2实际控制的元临公司、琳创公司、渤翼公司账户,共计25,225,478.66元。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王2及被告人阮2用于赌博,其他款项被用于偿还借款、个人消费及其他个人使用。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阮2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承诺书、项目会计岗位说明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同案关系人王2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任职的职责范围。

2、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馨远公司、馨越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馨越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及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馨越公司、馨远公司均系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渤翼公司、元临公司、琳创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或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阮2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勘验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等书证,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对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出纳、总账会计、保管印章、票据的抽屉、保险箱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同案关系人王2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陆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对账单、上海地产住房保障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流程说明及情况说明、馨越公司资金情况表、财务记账凭证,工程支付流转审批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阮2与王2合谋,在王2担任馨越公司会计期间,利用王2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馨越公司款项的过程及金额。

6、证人王某1、庄某某、高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孙某、阮某1、曾某的证言及手写材料、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收条、投资协议书、赌博网站截屏、充值记录及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阮2与王2共同挪用公司款项用于赌博、偿还借款及其他个人使用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3日从证人王某1处扣押王2所使用苹果手机一部;2019年8月15日从被告人阮2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2的判决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阮2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阮2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2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被告人阮2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人阮2与王2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33年2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回到题目,挪用公款被抓法院判几年,怎样不被判刑坐牢?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04.2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近似罪名:【挪用资金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7.10.13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05.09 法释〔1998〕9号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行,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还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01.21 法〔2001〕8号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2020.04.23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01.30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10.10 法释〔2003〕16号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1.13 法〔2003〕167号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03.20 法研〔2004〕38号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04.07.09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2.02 法发〔2010〕49号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2.08.08 法发〔2012〕17号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4.18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01.05 法释〔2017〕1号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08.07 高检发释字〔2017〕1号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2018.04.16 国监发〔2018〕1号

(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5.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020.02.06 法发〔2020〕7号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0.12.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8.05.21 京高法发〔1998〕14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的通知 1998.06.11 苏高法发〔1998〕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09.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5.07.27 浙检会〔研〕〔2005〕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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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28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烦请注明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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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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