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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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 | 征求意见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本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为回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所提意见建议,虚心听取民意,确保司法解释高质量制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雪薇,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监护权遭受侵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条【近亲属的奔丧费用应否支持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能否以有无财产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担责与否】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监护人抗辩主张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开支。
  第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非财产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条【行为时未成年、诉讼时成年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清偿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主张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注:另一种意见建议增加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第六条【未成年子女侵权离异父母如何承担责任】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该子女的离异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离异父母的责任份额,可根据各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父母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诉请监护人、受托人担责如何列诉讼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的责任形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人和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为共同被告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监护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人担责不以明知为前提】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其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教唆人、帮助人主张其与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的程序体现、裁判主文、第三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明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责任形态】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对不当选派工作人员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主张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职务侵权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工作人员以执行工作任务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用人单位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刑事案件已完成的追赃、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转让拼装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要件】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拼装机动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其前手追偿的,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盗抢机动车侵权交强险是否先行赔付人身损害】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另一种意见为本条不作规定。
  第十七条【投保义务人与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探讨】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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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附带民事诉讼中“两金”的定性争议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从精神损失到物质损失再到不予定性三个阶段。目前最高院通过工作会议的形式指导司法适用,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态度不明以及各规范性文件间的对立,实践中的争议仍然存在。基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统一性以及修复加害行为所侵害社会关系的考量,应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一般不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并且也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立法用语来看,似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然明确,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何谓“精神损失”语焉不详,甚至连最高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间也存在着对立之处,导致在司法适用中被害人能否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存在很大争议,“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毋庸置疑,“两金”性质定义不明不仅会损害刑事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也会严重削弱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与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明确“两金”性质,适用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迫在眉睫。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立法沿革

在立法上,首先对“两金”性质作出明确的是最高院于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造成残疾的,给予残疾赔偿金;(二)造成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精神抚慰金。同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开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确立了“两金”的裁判规则。2002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继续坚持“两金”为精神损失的观点。2004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将“两金”定性为物质损失,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五刑会”上的讲话精神又再次反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自此,各地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做法开始出现了较大分歧。或许是立法者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特殊性,对于“两金”案件如若作“一刀切”式的规定,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最高院于2012年在制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12解释)时不再给予“两金”明确定性,而是规定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毋庸置疑,该解释制定后确实促进了一部分“两金”案件的解决,如在交通肇事领域内产生的“两金”人民法院逐渐确立了支持判赔的态度。但是由于《解释》中并未对非交通肇事类案件的“两金”性质作出确认,反而使用“…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丧葬费等费用”这类的兜底性条款,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两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然存在着分歧。

2021年最高院在颁布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21解释”)时仍然未对“两金”性质作出明确,并且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基本沿用了“2012解释”的规定,只不过将原有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纵观“两金”的立法性活动不难看出,最高院在“两金”的立法态度上是出现了频繁变动的,涉及“两金”的司法解释大概历经了三个阶段:从认定“两金”为精神损失转变到认为“两金”属于物质损失再到司法解释不予定性。当前的立法模式虽然避免了“两金”案件处理的绝对化,更具有灵活性,但也触发了实践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尤其是类案不同判现象倍受人们质疑,如“同命不同价”“重刑轻民”等等……因此,本文旨在对现行立法的问题进行剖析,以助力于实践中案件的解决,为后续立法活动提供可供借鉴的思路。

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定性争议及成因分析

一般而言,基于维护法律权威性与稳定性的考量,很少能见到最高司法机关频繁就某一特定领域事项制定立法性文件,更少会出现各规范性相互对立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现行立法无法容纳该领域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反映在“两金“问题上便是现有的裁判规范无法调和被害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同时基于各地规范性文件相互对立、“两金”案件判赔金额基数大等特征,容易导致是否支持判赔“两金”受到地域因素影响,而一旦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就会产生“断崖式”的赔偿判决,致使被害人心理落差过大,报复心理加剧进而加剧社会关系的紧张。

正如前文所述,自2004年最高院在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中明确“两金”为物质损失后,“2012解释”及“2021解释”均对“两金”的定性问题采取回避态度,且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两金”的适用,反而在条文中设置了“…丧葬费等费用”这类的兜底性规定,并无益于实践中争议的解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确认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2020年四川省高院印发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同一时期四川省高院审理的杨涛故意杀人案、荣久华故意伤害案等也均认定“两金”为物质损失并支持了被害人诉请“两金”的请求。

而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却指出:“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换言之,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倾向于认定“两金”为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2022年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实质性化解九大案例》中也体现了“两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态度。`

司法解释之所以在“两金”问题上采取回避态度,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其一是在2006年最高院“五刑会”和2012年最高院“六刑会”最高院领导在“两金”问题上作出的总结讲话,多次明确“两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精神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二是基于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变化,如果司法解释对“两金”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案件的灵活处理。既然通过最高院内部的政策法规能够指导实践,那么也就无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三是认定“两金”为物质损失的判决赔偿额过高,“空判”现象大量存在,被害人存在巨大心理落差,容易引发“缠讼闹访”的社会现象,加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难度。

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物质损失

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构造亟需完善,最高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中认定“两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采用双重标准有违平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从条文的设置以及结合实践的判决来看,法院在判决“两金”案件时区分了交通肇事类案件与其它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类案件引发的“两金”问题,各地判例中都采取了支持态度。而非交通肇事类案件,大多数法院都不予支持。这样的法条设置完全建立在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之上,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相违背。在交通肇事领域内,由于肇事车辆被强制投保了交强险,而保险的作用在于集散风险和分摊损失。也就是说通过保险,将众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变个体应对风险为大家共同应对风险,从而提高对风险损失的承受能力。因此,当刑事案件发生在交通肇事领域时,极大减少了立法者担忧的“空判”空判现象。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交通肇事这类的过失犯罪而言支持判赔“两金”,那么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更应该判赔“两金”。判赔“两金”不仅仅体现了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取经济补偿的重要救济方式。总之,立法者不能出于对功利主义的追求而违背刑法的逻辑机理,这种极富功利色彩的做法,是典型的“因人而判”而非“依法而判”,不仅有“挑软柿子捏”、“宰大户”之嫌,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宪法、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惟有对不同罪种、不同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要求赔偿“两金”,才是遵循宪法平等原则的正确选择。

(二)认定“两金”为精神损失将导致法律规范间的对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可知,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在交通肇事领域内,立法与实践中均对“两金”持支持态度,那便意味着“两金”的性质属于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否则司法解释将面临逻辑诘难。

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为当事人间就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性质上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为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诉讼。“两金”的性质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早已明确为物质损失,在司法适用中也常常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特别是在“2012解释”“2021解释”颁布的背景下,民事部门法仍然延续着以往的观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与第1183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并列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指出:“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吸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0条仍然延续了原有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出了区分。

综上,无论是出于维护刑事法律规范内部统一性,抑或是调和刑、民部门法之间的冲突考量,都不宜将“两金”认定为精神损失,否则势必会割裂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间的纽带,使前者完全沦为刑事诉讼的“附庸品”。

(三)认为“两金”为物质损失契合我国的法文化传统

法律化的烧埋银制度最早见于至元二年(1265)的圣旨条画:“凡杀人者偿命讫,仍出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其中对命案的处理涉及三方面内容:杀人偿命;征五十两烧埋银给苦主;若赦免罪,加倍征收烧埋银。该制度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不法行为致人死亡后,加害人除了要承担正常的刑罚外还另需向死者家属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其性质类似于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一制度也为明、清法律所承受。在后世发展中,烧埋银制度在明清时代得以传承和细化,并对我国近代法律的形成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明朝只针对一些过失犯罪征收烧埋银。清朝也只是更加明细地规定了过失犯罪征收烧埋银的情形。当代的许多学者认为近代中国法律改革过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肇始于元朝的烧埋银制度,从而体现了其具有超前性。此外,元代的烧埋银制度深深影响了我国藏族人民,以至于改革开放后,西藏及青海藏区仍然保持赔命价的传统。

从赔偿数额来看,加害人一般要承担银五十两或钞十锭的民事责任,这远远超过了当时安葬死者所需要的费用。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家庭因家庭成员致害后所遭受的间接损失(逸失利益),侧重于修补因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都可以通过经济补偿得到缓解甚至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将“两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实践中普遍对“两金”诉求持否定态度,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受害家庭的持续发展,更背离了我国以经济补偿来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带来损害的法律传统。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立法中最早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其雏形为保辜制度。保辜制度重视修复犯罪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并依据修复程度决定刑罚轻重,这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近代以来,随着工业迅猛发展,犯罪种类、犯罪形态日新月异,以惩罚和预防为主的传统刑法理念难以满足法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开始探索、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对犯罪采取了以受害者为中心的方法,在恢复性司法系统中,我们需要解决受害者的伤害和需求,让受害者自愿参与这个系统,让犯罪者负责纠正这些伤害,并让受害者、犯罪者和社区参与这个过程,恢复性司法的核心重点是受害者的需求和犯罪者修复伤害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犯罪,或导致被害人近亲属某种可期待利益丧失,或导致被害人近亲属精神痛苦,或二者兼有。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损害填平原则,应通过司法程序责令刑事加害方通过支付死亡赔偿金方式来弥补被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犯罪所致各种损失,这一方面可抚慰被害方,使被害人近亲属自觉其所遭受的痛苦得到司法人员的理解,诉求得到法律尊重,从而产生公平、受尊重感觉,增强司法认同;另一方面也可向其他社会成员彰显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性关怀,体现出刑事司法在保障、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及功能,更好实现司法为民精神。

“两金”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或丧失全部、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两金”并非并非是对生命权、健康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的受害人家庭成员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一方面目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尽管存在各种不同观点,但对于其本质已基本形成共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而产生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

结语

正确认定“两金”的性质不仅是维护司法判决权威性的要求,也关乎受害人及近亲属的切身利益。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有利于调和我国法律体系间的矛盾,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在人权意识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不断高涨的时代,我们更应该关注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群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惩处“两金”赔偿既是对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修复因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最直接、有效地方式。

参 考 文 献

[1]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1(07).

[2]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7(02).

[3]谢晓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性质探析[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5]李平.中国历史中的杀人偿命观演绎及其现代启示[J].法律史评论,2019(02).

[6]陈丽.元朝烧埋银制度与《撒里克法典》中赔命价制度之比较[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1).

[7][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0.

[8]余帅.生态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本土资源研究[J].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2020(5).

[9]宋高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及执行困境之破解[J].法学评论,2014(04).

监制:张永江

编辑:龚逸

责编:陈明雪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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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会见受阻,律师12条合法救济路径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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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重要的辩护权利之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至看守所后,除了公检法办案人员和法检同意的其他辩护人,能够会见的只有辩护律师。

基于监管场所硬件条件的限制以及办案人员主观偏见等多种因素,在实务中律师会见受阻时常发生,“会见难”问题也成为阻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弊病,除了法律规定的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会见情形外,律师会见受阻该如何救济,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法律规定,对合法救济路径进行系统梳理,供参考交流。

路径一:向看守所交涉

1.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 注意事项

① 48小时的规定在实务中常不能得到落地,多数看守所实行预约制会见,但这条规定在律师会见受阻时,却是向看守所交涉的核心依据之一。

② 律师会见受阻,看守所在某种程度上系阻碍律师会见的“执行部门”,个别限制会见的情形,可以通过向看守所相关领导交涉后,实现救济。

③ 律师注意利用本地看守所羁押和异地看守所羁押时监管机构的微妙心理,同时做好对会见受阻时现场录音、录像的证据固定工作,为下一步救济做准备。

路径二:向公安机关交涉

1.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2. 注意事项

① 刑事案件会见受阻的症结往往在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很难清楚地了解系哪一层级的公安机关下达了限制律师会见的指令,因此只能通过层层交涉做判断。

② 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相对较多,在具体办案中,可能会遇到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等部门相互推脱的情形,直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涉,往往救济无门。

③公安部人民来访接待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登记会见受阻问题,有可能得到回复。

路径三:向看守所监管机关投诉

1.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2. 注意事项

① 公安机关的监管总队系对看守所进行管理、监督的部门,对看守所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监管总队投诉。

② 公安机关监管总队内设律师工作科,具体处理涉律师工作的相关事项,以及对律师会见体验的回访等,可以进行沟通。

③ 考虑到公安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指令未必通过监管总队,因此向监管总队举报也有必要,内部监督也系监督的一种。

路径四: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救济申请

1. 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2. 注意事项

① 律师会见受阻的案件往往系相对重大案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向司法局备案,因此接受委托后,应第一时间进行备案。

②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科负责接受律师提交的备案材料,对于会见受阻的申请救济材料,也可一并提交。

③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会见受阻申请救济的处理,往往是转律师协会处理,司法局转交律协处理往往比律师直接向律协申请救济的力度稍微大一点。

路径五:向律师协会提出救济申请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 注意事项

① 律师会见受阻的案件,除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备案材料以外,也应向律师协会提交备案材料,具体参见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备案要求。

② 律师协会的权利保障委员会负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对于律师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经律师提出救济申请后,律协会接受材料,代为向办案机关交涉。

③ 律协的最大作用,系能清楚地知道案件是否受到了上级限制会见的指令,其他救济路径得到的答复往往是“经查,不存在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律协了解后会向律师直接沟通“经查,本案目前限制律师会见,你们暂时不要见了,待限制解除后,会通知你们”。

路径六:向检察机关控告

1. 法律依据

2. 注意事项

① 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律师会见受阻的控告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其中多起系会见权监督案。

② 检察机关在看守所一般有驻所检察官,驻所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往往也隶属控告申诉部门,通过向驻所检察官控告也系渠道之一。

③ 向办案单位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控告往往很难获得直接的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与信访接待室(西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5号,现场控告有人接待,但一般不给出具任何书面回函。

路径七:向审判机关控告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第五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 注意事项

①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还在限制会见的情形相对比较少见,更多的限制会见还是发生在侦查初期。如果审判阶段限制,意味着案件可能重大、敏感。

② 向法院进行控告,一方面可以与办案法官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可以向其内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要求监督,但一般效果不大。

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和最高检信访接待的情况差不多,有人接待,但一般不给出具任何书面回函。

路径八:向政法委员会控告

1. 法律依据

《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切实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明确,“各级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建立完善救济机制,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政法各单位要进一步畅通律师投诉、申诉、控告等渠道,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

2. 注意事项

① 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② 政法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③ 作为政法机关的领导和管理部门,政法委如果能接收律师的控告材料,一般会要求限制会见的具体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系监督的一种,有可能实现限制会见的救济。

路径九:向当地党、政领导求助

1.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2. 注意事项

① 党政领导不干预司法活动、不插手具体案件与党对司法队伍的领导、监督,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要注意区分。

② 在总书记看来,律师关涉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律师可以求助,公正司法从何而来呢”。

路径十:向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求助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 注意事项

① 人大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监督职能。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路径十一:向司法机关特约监督员求助

1. 法律规定

2. 注意事项

① 在刑事诉讼不同的阶段,了解到限制律师会见的源头后,可以针对性地向司法机关特约监督员求助,由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

② 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一般也有特约监督员,律师同行可能兼具特约监督员的身份,因此可以向具有此类身份的同行求助。

路径十二:向媒体、自媒体求助要慎之又慎

1. 法律依据

2. 注意事项

① 向媒体、自媒体求助对律师执业的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全国律协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发布后,如何界定炒作成了关键。

② 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诸多社会热点案件,如昆山反杀案、唐山打人案等,系在媒体、自媒体传播后,在公众、社会监督下,产生的良好效果。

③ 辩护律师宜在保障自身执业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维护执业权利,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做最大努力的争取。

结语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这些路径真的有用吗,真的能实现突破限制会见吗?”

如果回头来看,79年刑诉法才首次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尽管“会见难”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中央不断发文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背景下,在推广视频会见技术的背景下,律师会见的权利客观上在逐步得到更好地保障。

或许问题依旧很多,而作为律师能做的,唯有坚持。如果没有亲身把这些路径都走过,又怎么可以说没有用呢?如果走的人多了,或许也就成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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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重要的辩护权利之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至看守所后,除了公检法办案人员和法检同意的其他辩护人,能够会见的只有辩护律师。

基于监管场所硬件条件的限制以及办案人员主观偏见等多种因素,在实务中律师会见受阻时常发生,“会见难”问题也成为阻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弊病,除了法律规定的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会见情形外,律师会见受阻该如何救济,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法律规定,对合法救济路径进行系统梳理,供参考交流。

路径一:向看守所交涉

1.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 注意事项

① 48小时的规定在实务中常不能得到落地,多数看守所实行预约制会见,但这条规定在律师会见受阻时,却是向看守所交涉的核心依据之一。

② 律师会见受阻,看守所在某种程度上系阻碍律师会见的“执行部门”,个别限制会见的情形,可以通过向看守所相关领导交涉后,实现救济。

③ 律师注意利用本地看守所羁押和异地看守所羁押时监管机构的微妙心理,同时做好对会见受阻时现场录音、录像的证据固定工作,为下一步救济做准备。

路径二:向公安机关交涉

1.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2. 注意事项

① 刑事案件会见受阻的症结往往在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很难清楚地了解系哪一层级的公安机关下达了限制律师会见的指令,因此只能通过层层交涉做判断。

② 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相对较多,在具体办案中,可能会遇到派出所、刑侦、经侦、法制等部门相互推脱的情形,直接向上级公安机关交涉,往往救济无门。

③公安部人民来访接待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49号。登记会见受阻问题,有可能得到回复。

路径三:向看守所监管机关投诉

1.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2. 注意事项

① 公安机关的监管总队系对看守所进行管理、监督的部门,对看守所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可以向公安机关监管总队投诉。

② 公安机关监管总队内设律师工作科,具体处理涉律师工作的相关事项,以及对律师会见体验的回访等,可以进行沟通。

③ 考虑到公安办案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指令未必通过监管总队,因此向监管总队举报也有必要,内部监督也系监督的一种。

路径四: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救济申请

1. 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2. 注意事项

① 律师会见受阻的案件往往系相对重大案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向司法局备案,因此接受委托后,应第一时间进行备案。

②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科负责接受律师提交的备案材料,对于会见受阻的申请救济材料,也可一并提交。

③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会见受阻申请救济的处理,往往是转律师协会处理,司法局转交律协处理往往比律师直接向律协申请救济的力度稍微大一点。

路径五:向律师协会提出救济申请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 注意事项

① 律师会见受阻的案件,除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备案材料以外,也应向律师协会提交备案材料,具体参见律师办理涉黑恶案件的备案要求。

② 律师协会的权利保障委员会负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对于律师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经律师提出救济申请后,律协会接受材料,代为向办案机关交涉。

③ 律协的最大作用,系能清楚地知道案件是否受到了上级限制会见的指令,其他救济路径得到的答复往往是“经查,不存在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律协了解后会向律师直接沟通“经查,本案目前限制律师会见,你们暂时不要见了,待限制解除后,会通知你们”。

路径六:向检察机关控告

1. 法律依据

2. 注意事项

① 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律师会见受阻的控告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其中多起系会见权监督案。

② 检察机关在看守所一般有驻所检察官,驻所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往往也隶属控告申诉部门,通过向驻所检察官控告也系渠道之一。

③ 向办案单位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控告往往很难获得直接的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与信访接待室(西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5号,现场控告有人接待,但一般不给出具任何书面回函。

路径七:向审判机关控告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第五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2. 注意事项

①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还在限制会见的情形相对比较少见,更多的限制会见还是发生在侦查初期。如果审判阶段限制,意味着案件可能重大、敏感。

② 向法院进行控告,一方面可以与办案法官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可以向其内部监察部门进行控告,要求监督,但一般效果不大。

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来访接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和最高检信访接待的情况差不多,有人接待,但一般不给出具任何书面回函。

路径八:向政法委员会控告

1. 法律依据

《依法保障执业权利,切实规范执业行为,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明确,“各级政法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建立完善救济机制,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政法各单位要进一步畅通律师投诉、申诉、控告等渠道,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

2. 注意事项

① 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② 政法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③ 作为政法机关的领导和管理部门,政法委如果能接收律师的控告材料,一般会要求限制会见的具体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系监督的一种,有可能实现限制会见的救济。

路径九:向当地党、政领导求助

1.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2. 注意事项

① 党政领导不干预司法活动、不插手具体案件与党对司法队伍的领导、监督,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要注意区分。

② 在总书记看来,律师关涉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律师可以求助,公正司法从何而来呢”。

路径十:向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求助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 注意事项

① 人大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监督职能。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路径十一:向司法机关特约监督员求助

1. 法律规定

2. 注意事项

① 在刑事诉讼不同的阶段,了解到限制律师会见的源头后,可以针对性地向司法机关特约监督员求助,由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

② 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一般也有特约监督员,律师同行可能兼具特约监督员的身份,因此可以向具有此类身份的同行求助。

路径十二:向媒体、自媒体求助要慎之又慎

1. 法律依据

2. 注意事项

① 向媒体、自媒体求助对律师执业的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全国律协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发布后,如何界定炒作成了关键。

② 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诸多社会热点案件,如昆山反杀案、唐山打人案等,系在媒体、自媒体传播后,在公众、社会监督下,产生的良好效果。

③ 辩护律师宜在保障自身执业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维护执业权利,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做最大努力的争取。

结语

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这些路径真的有用吗,真的能实现突破限制会见吗?”

如果回头来看,79年刑诉法才首次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尽管“会见难”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在中央不断发文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背景下,在推广视频会见技术的背景下,律师会见的权利客观上在逐步得到更好地保障。

或许问题依旧很多,而作为律师能做的,唯有坚持。如果没有亲身把这些路径都走过,又怎么可以说没有用呢?如果走的人多了,或许也就成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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