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刑法关于虐待部属罪立案的规定有哪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军职人员虐待部属罪怎么判刑
在军队这个较封闭的地方,信息传播没有普通社会迅速,上下级关系也更便于让对方被迫服从不合理命令。部分具有具有高等权利的军官可能会为发泄自身不满而去虐待下属士兵。我国制定了有针对性的法律用于管理有虐待行为的军队人员,即虐待部署罪。由于军队官员比一般人有更多的权利,其义务和要承担的刑罚也比普通人要重。虐待部属罪怎么判刑?以下是相关法规:
一、什么叫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虐待部属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三、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2、致使部属自杀的;
3、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属的;
4、虐待伤病残部属的;
5、诱发案件、事故的;
6、导致部属一人多次逃离部队,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有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行为的。
五、司法解释
本罪名是由《刑法》第443条规定的。该条规定:“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450条规定:“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虐待部属罪怎么判刑?根据情况处五年以上或以下刑罚。此罪名和故意伤害罪有所区别,专指军职人员利用权力上的便利,摧残下属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此罪。罪行不仅对当事人身心造成破坏,同时也损毁军队中人员原本的关系和正常训练、抗灾、作战。虐待行为除躯体可见的伤害外还有其他形式,适用范围涵盖解放军、武警的各级各职能军队官员、士兵和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二条 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 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8大类165种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
(一)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行贿罪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8.对单位行贿罪
9.介绍贿赂罪
10.单位行贿罪
11.巨额财产
12.隐瞒境外存款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
14.私分罚没财物罪
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
18.滥用职权罪
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1.食品监管渎职罪
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3.报复陷害罪
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29.挪用特定款物罪
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33.非法拘禁罪
34.非法搜查罪
35.刑讯逼供罪
36.暴力取证罪
37.虐待被监管人罪
38.徇私枉法罪
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41.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
(一)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行贿罪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8.对单位行贿罪
9.介绍贿赂罪
10.单位行贿罪
11.巨额财产
12.隐瞒境外存款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
14.私分罚没财物罪
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二)滥用职权犯罪:
18.滥用职权罪
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1.食品监管渎职罪
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3.报复陷害罪
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29.挪用特定款物罪
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33.非法拘禁罪
34.非法搜查罪
35.刑讯逼供罪
36.暴力取证罪
37.虐待被监管人罪
38.徇私枉法罪
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41.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